什么是反担保说通俗点(第十九条: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如下: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反担保人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反担保是为保障担保人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其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
二、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
三、反担保关系相对于担保关系而言,均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反担保权仍然具有价值权、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反担保和担保并没有质的差异,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
四、担保合同无效时,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反担保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范围。
五、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有效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六、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无效的,则应当区分反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依照本解释第17条确定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反担保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反担保人应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而反担保人无过错的,反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关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最高院认为,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追偿权,如果反担保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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